合伙企业中,5种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的参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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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合伙企业中,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受损的成因及几类常见侵害情形分析,参照小股东权益保护之路径,提出了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的五种参考路径,并尝试通过合伙协议的设计,预防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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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月 徐海谋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在我国经济形态下,市场中大量存在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企业类型,我国《公司法》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各类公司从公司治理层面提供了较为实施可行的规范依据。在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下,纵观众多的市场参与者,广大中小股东占据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往往使得中小股东难以掌握公司控制权,大股东在无视中小股东权益下进行权利滥用,致使中小股东以各种方式走上维权之路。
然而,在我国的市场形态下,还广泛存在一种市场主体组织形式——合伙企业,特别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的蓬勃发展,投资人往往使用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作为投资载体,充分利用合伙企业优势,实现风险分配与利益共享的均衡。
虽然合伙企业与公司存在很多类似之处,我国早在1997年也通过立法规范了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的运作体系,但相比学界及司法实践层面对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有关合伙企业中所占份额较少的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鲜有深究,故本文在对合伙企业相关法律规范深入研究后结合自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判例及《公司法》下小股东权益保护之路径,就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下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提出预防措施及权益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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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成因分析
1. 执行合伙人与大份额合伙人一家独大,忽略中小份额合伙人合法权益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各合伙人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实践中,各合伙人在选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时,一般由较大份额的合伙人担任或由较大份额合伙人提名的其他合伙人担任,此类现象易造成合伙企业后期经营管理期间,较大份额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绝对的控制权。
故无论是应由合伙会议表决确定的合伙事务还是合伙事务的日常经营决策,几乎全部由占有较大比例表决权的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即可,中小份额合伙人缺少有效话语权和决策机会。
2. 合伙企业缺少功能明确的治理结构及有效监察机构
在公司的组织形式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都具有明确的决策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及监督机构,各机构有明确分工,特别是《公司法》明确赋予了公司必备机构监事会(监事)各种形式的监察权利,往往中小股东可通过担任监事的方式对大股东或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形成制约,然而在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下,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设立任何监察机构,治理结构相对单一,无法形成明确的相互制约体制,各合伙人监督权能分散,监督力度较小。
3. 中小份额合伙人信息获取迟缓,难以及时维权
由于中小份额合伙人通常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难以全面准确掌握合伙企业经营信息,大多数情况下信息获取较为滞后,故极易出现发生侵权行为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小份额合伙人并不知情,直至权益受损时,发现已错过了最佳补救时机,甚至维权时机已然错过。
4. 维权成本过高,惯于选择沉默
中小份额合伙人因投入相对较低,且囿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对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了解较少,故发现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及时间成本去了解合伙企业过往经营信息以进行下一步维权之路,另外,因企业缺乏有效监督机构,小份额合伙人维权大都需要单独行动,这又给中小份额合伙人维权加重了一层负累。
因此,当发生权益侵害时,中小份额合伙人在权衡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及费用成本后,往往选择等待或进一步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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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类中小份额合伙人易陷入的困境
以下为本文通过Alpha案例库以“合伙协议”为案由检索后生成的可视化报告:
1. 知情权无法保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
知情权是中小份额合伙人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的主要方式,但除中小份额合伙人主要依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要求主张知情权外,执行合伙人及较大份额合伙人的披露义务往往流于形式,进而导致中小份额合伙人被架空,长期无法获知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更无法根据经营状况提出监督建议或参与企业决策。
同时,合伙企业的议事机构及表决方式往往由合伙人之间依靠合伙协议自行确定,较大份额合伙人利用其强大控制权压缩中小份额合伙人参与决策的范围,最终在企业的绝大多数表决事项上,中小份额合伙人丧失参与决策的权利和意义。
2. 利润分配请求权难以实现
合伙人通过投资获得利润分配是企业合伙人资格下的一项核心权利,也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最终指向。然而因为合伙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较大份额合伙人操控合伙企业,使得合伙企业可分配利润无几或将应分配利润用于持续扩大经营,剥夺中小份额合伙人短期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中小份额合伙人因未能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难以准确掌握企业盈利情况,对未能获得利润分配的真实原因往往不能准确做出判断。
3. 中小份额合伙人出资额处置困难
作为一项投资权利,中小份额合伙人要求出资份额转让以获取收益是普遍行为,在发现权益受损或较难实现预期利益时还可能发生中小份额合伙人要求退出合伙企业的诉求。我国《合伙企业法》虽有专章明确了有关合伙人处置合伙份额的实施路径,但实践中,中小份额合伙人能否顺利转让出资份额或退出合伙企业往往取决于较大份额合伙人的善意对待,否则中小份额合伙人将陷入严重程序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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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路径
根据上述对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成因及常见困境分析,不难发现,中小份额合伙人受到侵害的现象与公司组织形式下小股东权益受损的现象极为类似,然而对比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路径的诸多研究,中小份额合伙人实现权益保护的路径与其存在较大相似性,但又根据合伙企业的特殊性(特别是普通合伙企业)略有不同,其中主要核心在于企业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倾向不同导致对出资人的利益保护倾斜程度不尽相同。
故本文结合《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并参照《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实施路径针对合伙企业中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路径提出以下思路:
1. 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派生诉讼(普通合伙人无此项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天然不具备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条件,故为保障有限合伙人权益,《合伙企业法》在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诉讼权利,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不仅可直接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且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六项约定为有限合伙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而第七项有关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规定在维护有限合伙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其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以保证最终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但在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 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有限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针对普通合伙人并无相关规定,故诉讼主体只限定在有限合伙人这一身份。
相关案例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980号
该院认为:两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认定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即使贾继权等四人主张其系合伙人的主张成立,因涉案房产涉及国有资产,铜山县机电设备公司只能成为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合伙企业法》还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贾继权等人,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代位权之诉。
鉴于再审申请人既不符合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条件,也不符合以合伙人身份代位诉讼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处置结果并无不当。
② 前提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故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存在一定的难度,需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作为等综合判断。
相关案例如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164号
本院认为:天霁公司与王俊霖签署的《合伙协议》、久盈三期合伙与饶陆华签署的《股权受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合伙协议》中亦约定: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久盈三期合伙未向饶陆华主张案涉权利,且在诉讼中亦表示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认可由王俊霖代表久盈三期合伙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王俊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③ 目的是为实现合伙企业利益
有限合伙人虽以个人名义起诉,但是其目的是为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故最终利益归合伙企业所有,而非有限合伙人个人所有。
④ 不限于在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
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并未要求有限合伙人需以出资额为限提起诉讼,故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理论,出资额不作为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限制因素。
相关案例如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6537号
本院认为:关于王燕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王燕作为兆华高信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但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
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兆华投资公司行使权利时,王燕作为有限合伙人单独就其所占合伙份额为了自身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吉信房地产公司、刘兴跃提起诉讼,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属于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标,且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王燕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
2. 合伙人有权提起知情权之诉
《合伙企业法》中针对普通合伙企业在第二十七条规定: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定: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从执行合伙人的主动报告义务和其他合伙人的主动查账两个层面保护了普通合伙企业中未能实际控制合伙企业的中小份额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知情权。针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在第六十八条还着重强调了有限合伙人具有“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对会计账簿等合伙企业核心资料享有法定知情权,该规定在《公司法》中亦有明确体现,故参照小股东惯常采用的维权手段之一——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小份额合伙人亦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主张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及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
实践中,中小份额合伙人提起知情权之诉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① 案由可选择“合伙合同纠纷”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相关要求,有关合伙企业的三级案由仅有四处,其中二级案由“合伙企业纠纷”中包含了“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三个三级案由,“合伙合同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在“合同纠纷”的二级案由之下。
本文在检索相关案例时发现,个别在“通知”施行以前有关中小份额提起的知情权之诉,法院过度参考了《公司法》有关规定,甚至将案件案由直接定为了“股东知情权之诉”,该做法在“通知”实施后明显错误,故在今后的中小份额合伙人提起知情权之诉时根据“通知”中相关要求,可将“合伙合同纠纷”作为诉讼案由。
② 除会计账簿外,合伙企业其他原始财务资料亦在中小份额合伙人知情权范围内
《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凭证是制作企业会计账簿的基础,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得以验证的依据。合伙人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与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地了解企业状况。如果不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合伙人往往难以准确判断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知情权就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查阅作为会计账簿依据的会计凭证应属于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参考案例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794号)。
3. 确定合伙企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之诉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一般情况下的合伙企业的议事规则,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上述规则中,说明了在各合伙人未另行约定情况下按照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而若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就合伙人会议组成、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表决内容及表决程序作出明确约定,当该合伙决议损害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时,中小份额合伙人可参照合伙协议约定对照审查合伙决议作出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是否违反法定或约定程序而不成立、是否违反合伙协议其他约定而属于可撤销情形。
4. 要求转让合伙份额或退伙
中小份额合伙人在发现权益受损且与具有控制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较大份额合伙人无法就后期合伙企业经营达成一致,各方丧失合作基础时,中小份额合伙人基于及时止损原则可选择转让合伙份额或提出退伙。
《合伙企业法》在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的限制性条件,即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时应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具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下给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额增加了较高障碍。
但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则无此较为严苛的限制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如合伙协议无特殊约定下,有限合伙人在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即可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
另外,中小份额合伙人还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规定要求退伙,并要求按照第五十一条办理退伙后的财产结算事项。
5. 司法解散之诉
如因客观原因变化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不当运营,导致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小份额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在特定情况下,此举可为中小份额合伙人赢得与具有控制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较大份额合伙人平等对话机会,从而进一步主张其他合法权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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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预防措施
相较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较为细化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对中小份额合伙人的权益保护制度设计显得较为粗犷,而作为法律的补充,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目的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充分设计及利用合伙企业的根本大法——合伙协议,是中小份额合伙人在损害发生前能采取的最有效预防措施,也是争议发生后维护自身权益最有力的保护武器。笔者认为,中小份额合伙人在设计合伙协议时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知情权范围及具体实现方式
合伙协议设计之初,中小份额合伙人可要求明确约定知情权查阅范围,包括企业全部经营资料(例如日常经营会议纪要、企业经营计划、企业往来客户名单、企业技术资料等)及财务原始凭证,以最大可能防止执行事务合伙人向中小份额合伙人隐瞒合伙企业真实情况。
同时,合伙协议还应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某个具体时间节点(如年度末、季度末)披露企业经营总体情况、下阶段经营计划及财会资料等信息,所有合伙人均可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的经营资料及财会资料进行查阅。
参考表述如下: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每年/季度】结束之日起【】日内向其他合伙人书面披露以下信息:
(1) 报告期末合伙企业净值和合伙企业份额总额;
(2) 合伙企业的财务情况;
(3) 合伙企业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4) ……。
每一合伙人有权在提前【】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前提下,在正常工作时间为了与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相关的正当事项查阅及复印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不合理理由拒绝。各合伙人在行使本条项下权利时应遵守合伙企业不时制定或更新的保密程序和规定。
2. 设置合伙人会议并明确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除《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需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外,针对其他事项中小份额合伙人想要获得更大的表决权可通过设置合伙人会议实现,在设置合伙人会议时应明确其组成(一般由全体合伙人组成)、职责(即可表决的内容)、会议召集召开程序、会议表决、会议成果体现形式等具体内容,以防止合伙人会议流于形式,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份额比例表决,按照合伙人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参考表述如下:
1. 组成及职责
1.1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人会议为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1.2 以下事项应当由合伙人会议批准:
(1)决定合伙企业提前解散;
(2)合伙企业除支付日常经营费用外举借债务或对外担保;
(3)合伙企业以非现金形态进行分配;
(4)……;
(5)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2. 会议召集和召开
2.1 合伙企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年度会议。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认为必要时,可召集临时合伙人会议,讨论应当由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的事项。
2.2 召开合伙人会议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日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通知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日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通知全体合伙人。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时间、地点;
(2)会议期限;
(3)会议需要讨论的议题;
(4)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3 合伙人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持。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合伙人会议职责的,其他合伙人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4 合伙人会议亦可通过现场、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结合的方式召开。采取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应于事后及时补签会议决议。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不现场召开,而直接传签书面会议决议,合伙人在该等书面会议决议上签字视为其出席会议,对会议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并且同意不召开现场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
3. 会议的表决
3.1 合伙人会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经【】分之【】以上通过后方可作出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事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义务予以执行。
3.2 合伙人会议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盖章。
3. 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时间及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经营事务的具体特点,合理约定利润分配的范围、时间及方式,比如每个年度内只要有净利润就应当分配红利,即使需要将利润用于合伙企业发展经营,也可以约定先进行分配、再投入的原则。
4. 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选任条件、权限及承担赔偿责任时的标准及计算规则
为防止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权力,合伙协议中应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何种条件,当执行事务合伙人丧失该条件时,其他合伙人有权重新选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例如可约定禁止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关联交易或同业禁止;另外,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单独决定的事务范围和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经营时的权限应作出明确划分;最后,还需约定清楚执行事务人在何种情况下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造成的何种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则需明确约定该赔偿金、违约金计算规则等。
总结
综上,本文通过对合伙企业中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受损的成因及几类常见侵害情形分析,参照小股东权益保护之路径,提出了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保护的五种参考路径,并尝试通过合伙协议的设计预防中小份额合伙人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
但与小股东权益保护同样困难的是,虽然法律或协议设计了诸多维权途径,但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及较大份额合伙人的绝对控制权下,中小份额合伙人利用发起诉讼最终实现诉求的方式往往既不经济也较难实现愿景,不过通过上述方法改变弱势地位、争取到与控制权一方平等对话的可能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思路。
在市场经济不断繁荣的今天,如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仍是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中小投资者投身经济发展洪流的安全感需要通过每一件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判决去逐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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